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係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CRAYON SHIN CHAN」圖樣、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商標、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及「兔兔」商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gudetama」(蛋黃哥)商標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櫻桃小丸子」圖像之物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陳報之鑑定結果1份、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份等(警卷第73至85頁、第89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9頁、第125頁)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俱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圖樣之貼紙 40件 2 仿冒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商標之貼紙 25件 3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及「兔兔」商標之貼紙 42件 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gudetama」(蛋黃哥)商標之貼紙 35件 5 仿冒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櫻桃小丸子」圖像之貼紙 4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