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蕙芳
- 被告許建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滑動輪貳顆、電動砂輪機壹台、電動砂輪機電池壹顆及砂輪片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 0000地號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下稱峻灃公司)之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滑動輪2顆、電動 砂輪機1台、砂輪片1片等工具,破壞鋼條上之螺絲,竊取峻灃公司所有置放前開工地內之鋼條1條,得手後正欲以前開 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適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約僱人員劉婉菁發覺,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許建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滑動輪2顆、電動砂輪機1台、電動砂輪機電池1顆、砂輪片1片及竊得之鋼條1條(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許建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5、6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保圓、證人劉婉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二卷第7-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23-29頁;偵二卷第9 頁),此外復有滑動輪2顆、電動砂輪機1台、電動砂輪機電 池1顆、砂輪片1片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砂輪片1片,均係金屬製品,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9頁),並足以破壞鋼條上之螺絲,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易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簡字第2781號、107年簡字第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8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10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自身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頁),復衡之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業已發還 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暨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9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 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滑動輪2顆、電動砂輪機1台、電動砂輪機電池1顆、砂輪片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6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被告竊得之鋼條1條,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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