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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紀璋李承曄張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訓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第1770號),本院認其中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訓被訴如理由欄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訓(下稱吳宗訓)、黃建昇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吳宗訓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為代價,交予莊億政(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㈡黃建昇於110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岡山南街租屋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昇華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吳宗訓,再由吳宗訓以每帳戶每月1萬元租金為代價,交予莊億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其餘不法份子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蕭鈞元、王恩國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2所載轉帳金額及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吳宗訓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上開㈡部分【告訴人曾靖雯】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吳宗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4時27分許補發提款卡後未久,將其所持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租予莊億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給莊億政,容任莊億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方明權、鄧汝縈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吳宗訓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該案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審理(慎股承辦),後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循股承辦)而於同年5月19日以判決論罪科刑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觀諸上開理由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經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二案中由吳宗訓所交付、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渣打帳戶均相同,足見詐欺集團所用以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恩國、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方明權、鄧汝縈等不同告訴人間進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之銀行帳戶為同一之渣打帳戶。再者,吳宗訓復坦承上開中信帳戶及渣打帳戶,係其於110年4月間,同時以每個銀行帳戶1萬5,000元為代價,交付予「莊億政」使用,此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下稱偵一緝字卷第39頁),足見吳宗訓係以同時交付上開中信帳戶、渣打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縱詐欺集團事後係對數名被害人實施詐騙,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應僅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案關於吳宗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㈢又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2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3月6日雄檢信露(力)111偵27605字第112901666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檢察官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理由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吳宗訓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劉芳妤受騙匯款而受害,認與本案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與本案併案審理,惟上開理由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裁判上一罪或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備註 1 吳宗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2 吳宗訓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帳戶 
附表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蕭鈞元 110年10月7日9時許 告訴人蕭鈞元於社群軟體臉書見比特幣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涵」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4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鈞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3日16時31分許 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3日16時47分許 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 王恩國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告訴人王恩國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芝」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思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5日16時3分許 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6時54分許 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7時51分許 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3 曾靖雯 110年9月7日某時許 告訴人曾靖雯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鹿」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操作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1日9時許 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11月1日9時12分許,自左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9萬8655元至被告吳宗訓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9時4分許 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判決附表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方明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雅君」、「客服經理黃小姐」、「金牌導師-陳文圖」「數位-幣商」與方明權聯繫,佯稱:參加www.gatebite688.xyz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方明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9月11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卷第21至23頁) ⒉方明權提供投資詐騙平台GateIO個人資料頁面及交易歷史紀錄手機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41-43頁)、數位幣商APP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29-31頁) ⒊方明權與詐欺集團暱稱「雅君」、「數位-幣商」聯繫之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33-41頁)    110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2 鄧汝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6時8分佯裝為華南銀行寄送簡訊給鄧汝縈,佯稱:點擊連結可借款10萬元,但須先匯款1萬元作為驗資費云云,致鄧汝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5日18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18時30分) 1萬元 ⒈鄧汝縈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偵卷第10頁) ⒉鄧汝縈與投資詐騙平台「在線客服」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併偵卷第11-14頁反面) ⒊鄧汝縈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合同、假華南銀行個人頁面資訊截圖13張(併偵卷第14反面-17頁反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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