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號

妨害秘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謝昀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欣
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欣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正欣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正欣為陳貴松之女婿;陳貴松為婦產科醫師,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協和婦產科診所。黃氏媚娘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上開診所委由陳貴松對其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詎林正欣僅因懷疑陳貴松、黃氏媚娘係於上揭時、地進行非法人工流產手術,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陳貴松或黃氏媚娘之同意,逕自開啟上址2樓診療空間之門扇,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黃氏媚娘甫於手術結束,躺在該處床上休息之非公開活動。

二、案經黃氏媚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後,視為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正欣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開啟門扇並持行動電話錄影,而錄得告訴人黃氏媚娘躺於該處床上休息之影像,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是我的住處,該處2樓並非醫療處所,我擔心裡面發生不法情事,所以才為本案行為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案外人陳貴松曾有非法墮胎之行為,導致有他人到被告住處鬧事。被告先前有向衛生局檢舉陳貴松之行為,但衛生局人員要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被告為取得證據才為本案錄影,整個錄影時間只有10秒鐘,當時黃氏媚娘穿著衣服、鋪著被子,只是躺在床上。故被告行為並未對黃氏媚娘造成侵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躺在該手術室床上之行為,屬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1、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之墮胎手術過程為非公開活動:查證人陳貴松為上述協和婦產科診所之婦產科醫師,其於案發當日係在該婦產科之2樓為告訴人實施墮胎手術,且實施手術房間之門扇原本關閉,嗣遭被告打開等情,業據證人黃氏媚娘、陳貴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調警卷第9頁、第12至13頁,調他卷第86頁,聲判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調警卷第3至6頁),並有被告錄影之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調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審酌手術之實施通常將使病患身體全部或一部處於裸露之狀態,尤其本案告訴人係進行墮胎手術,當時該手術室之門扇關閉,在空間上與外界已有相當之隔絕措施。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墮胎程序已經結束,我那時還沒穿上褲子,只有用毛巾蓋在肚子上等語(調警卷第13頁),且觀諸卷內被告錄影畫面之截圖,係告訴人僅以毛巾蓋住身體且未著內褲躺在床上,雖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清楚識別告訴人之下體,但畫面中已拍攝到告訴人之大腿內側靠近腹部之位置,足認告訴人當時身體處於裸露狀態。準此,本案告訴人之墮胎程序縱已完成,然案發時該房間門扇仍然關閉,且告訴人亦未及著裝,故告訴人就此自有合理隱私期待,告訴人在該手術室內之活動自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3、被告主觀上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認為可能在進行手術,因為我有聽到使用醫療器材的聲響等語;嗣於111年8月15日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當時知道裡面在進行手術嗎?)有可能,因為我知道岳父(按:指證人陳貴松)有時候會在那邊做手術,但是非醫療場所,所以我懷疑岳父在進行違法墮胎手術。」等語(聲判卷第80頁)。佐以被告自承其係為蒐集證人陳貴松進行非法手術之證據以向衛生局檢舉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之行為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行為:1、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之。

2、經查,證人陳貴松為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並領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佐(調警卷第17頁),其自得在上開診所內對告訴人為相關醫療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懷疑證人陳貴松、告訴人在該處從事非法墮胎行為,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主觀臆測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證人陳貴松為告訴人進行之手術有何違法之實質證據。又證人陳貴松於111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當天黃氏媚娘因為流產大量流血要進行手術等語(調他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在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調他卷第89、91頁),難認證人陳貴松、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何非法墮胎之行為。

3、被告另辯稱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之醫療處所僅有1樓,故證人陳貴松不得在該處2樓從事手術行為云云。然依前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記載,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並未限定在該房屋之1樓,是被告辯稱證人陳貴松不得在該房屋2樓從事手術云云,亦屬無憑。退步言之,縱該房屋2樓並非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允許之地址,依醫療法第15條、第103條之規定僅有行政罰鍰,並無刑事處罰,且應課予罰鍰之對象為證人陳貴松而非告訴人。故被告縱懷疑證人陳貴松有不法之行為,然被告係以犧牲告訴人隱私之手段來蒐集證人陳貴松行政不法行為之證據,已不符比例原則,難認有何法律上正當理由。

4、職此,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貴松、告訴人係在上址2樓從事違法墮胎之行為。且被告並非有權從事犯罪或行政調查之人,殊無由其憑一己之臆測,藉口蒐集證人陳貴松、告訴人之不法事證,即自行犧牲告訴人之隱私而發動竊錄蒐證,故被告之行為應屬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臆測證人陳貴松與告訴人可能從事非法墮胎之手術,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無視他人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維護,竟無故竊錄告訴人於手術房內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甚至辯稱告訴人在該處係非法墮胎云云,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係以行動電話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全部錄影時間約10秒鐘之犯罪情節,暨其於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11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其係以行動電話拍攝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所持該行動電話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畫面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據,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