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徐莉喬
- 當事人曾怡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怡瑾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惟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7月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瑾之屋 」店內及騎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之價 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嗣警於110年11月17日以100元向曾怡瑾購買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內褲2件,經送鑑定為仿冒品無誤,遂派員於111年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及騎樓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3件,經送鑑定認均係仿冒品無誤,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0001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一「鑑定人」欄之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 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寶可夢」商標內褲2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110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上址店內及騎樓陳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對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智簡卷第29至3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期間、種類、數量、售價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6年12月3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智簡卷第15頁),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遵期履行賠償完畢,而獲上開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此支付被告100元,縱被告因員警無 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款項既經被告收取,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鑑定人 1 「寶可夢」商標及圖樣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衣服 徐宏昇律師 00000000 2 「三麗鷗」商標及圖樣 日商三麗鷗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衣服 萬國法律事務所 3 「ADIDAS」商標及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衣服 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4 「PUMA」商標及圖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 衣服 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5 「NIKE」商標及圖樣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衣服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6 「哆拉A夢」商標及圖樣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T恤、褲子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7 「佩佩豬」商標及圖樣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衣服 貞觀法律事務所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件) 1 仿冒「寶可夢」商標 內褲 2 2 仿冒「寶可夢」商標 內褲 8 3 仿冒「三麗鷗」商標 內褲 70 衣服 11 褲子 4 圍兜 1 4 仿冒「ADIDAS」商標 衣服 2 5 仿冒「PUMA」商標 衣服 1 褲子 1 6 仿冒「NIKE」商標 衣服 2 褲子 1 7 仿冒「哆拉A夢」商標 衣服 2 褲子 4 8 仿冒「佩佩豬」商標 內褲 14 圍兜 1 袖套 1 〈卷證索引〉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9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6號卷 智簡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