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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4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0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霞(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細粉溶於水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與大智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被告前有13次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被告另有涉犯竊盜案件,目前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認被告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上述可知,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定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惟檢察官行使此一裁定權,乃偵查中之職權,但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16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16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有13次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被告另有涉犯竊盜案件,目前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由,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查:

1.被告雖曾有多達13次之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然其最近一次犯該罪乃係於106年間,距今已長達近6年未再犯相同犯罪,實難以被告先前之犯罪紀錄即遽認其素行非佳而不宜接受戒癮治療,又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確有於112年4月25日起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收案治療,迄至112年7月12日止之出席率為98%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毒抗卷第15頁),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參加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辦理112年「與自己談戀愛」支持性團體,共1次(共2小時)乙情,亦有該局女性支持性團體出席證明可憑(見毒抗卷第13頁),上揭被告接受替代療法及出席支持性活動之情狀,均未經檢察官詳為審酌,則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之裁量,容有研求之餘地。

2.另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竊盜案件,應係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見毒聲更一卷第3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上開案件於檢察官聲請時(112年5月21日)仍為檢察官偵查中,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形;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案嗣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於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中,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

3.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毒癮治療,且其經檢察官認之所涉竊盜案件或經不起訴處分、或仍在偵查中,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猶以上開理由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施以採行監禁式處遇之觀察、勒戒處分,實難認檢察官在為本件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尚有瑕疵,難認適法。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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