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維
林家宏
黃柏菁
林政忻
郭宇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662、3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林政忻、郭宇澤(下合稱被告林柏維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維等5人僅因林柏維與告訴人鄭淯澤之間之感情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嚴重傷害,且強制告訴人脫去衣服、全裸道歉,並強拍告訴人裸照,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足見被告林柏維等5人犯罪手段惡劣兇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巨;又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林柏維於另案民事訴訟對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鉅額賠儐,是被告林柏維等5人於本案謂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無非係欲以其另案不合理之鉅額賠償要求,逼迫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難認被告林柏維等5人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真意,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柏維等5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林柏維等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林柏維等5人犯後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林柏維等5人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形,復衡酌被告林柏維等5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等節、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柏維有期徒刑5月、林家宏有期徒刑4月、黃柏菁有期徒刑4月、林政忻有期徒刑3月、郭宇澤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雖以被告林柏維等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林柏維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向告訴人請求80萬元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林柏維等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業經原審納入量刑之考量,至就林柏維於另案民事訴訟對告訴人所為之請求,乃其基於自身權利受損而提出之民事賠償訴訟,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亦無從逕以另案求償之數額而認其欲以之逼迫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關於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柏維等5人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林柏維等5人於行為時口出要讓其死等語(見警一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鄭鐘誠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本案發生前,林柏維多次找我,要我交出告訴人,否則讓他們找到就死了,但本案發生時,我不在場等語(見簡上卷第149至151頁),然審酌一般糾紛乃至打架衝突過程中,常可聽聞「打給你死」、「殺死你」等情緒性之恫嚇語言,尚不能單憑以被告林柏維等5人說過該等話語,遽認被告林柏維等5人有故意殺人之主觀犯意,仍須以客觀之事證相互佐證,始能判斷。而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以參與眾人鬥毆者為例,就行為人是否及使用何種武器、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部位,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維等5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原因係告訴人與訴外人林柏維之配偶有婚外情,林柏維始糾集他人欲與告訴人處理此事,尚難逕認被告林柏維等5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動機及意欲;又被告林柏維等5人雖持物品傷害告訴人,惟審酌其等所持物品包括摺疊刀,然告訴人受到摺疊刀攻擊之傷勢僅有淺切割傷,而未有穿刺傷,且其餘所受之傷勢均未傷及臟器、要害部位等可能致命或其他嚴重危及生命之情形。是以,依卷內之相關證據,無從肯認被告林柏維等5人於本案時有殺人之犯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維(年籍資料詳卷)
林家宏(年籍資料詳卷)
黃柏菁(年籍資料詳卷)
林政忻(年籍資料詳卷)
郭宇澤(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
62號、第31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柏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二、林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黃柏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政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郭宇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林政忻、郭宇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林政忻、
郭宇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林政忻、郭宇澤所為傷
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竟以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鄭淯澤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所
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5人均有與告訴人鄭淯澤調解之意願,惟
告訴人鄭淯澤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形,復衡酌被告5人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家宏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鄭淯澤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8至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家宏
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
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宇澤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鄭淯澤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8
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郭
宇澤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鄭
淯澤之工具,然該物為店家享溫馨所有,並非被告5人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柏維所有,且係供
其拍攝告訴人鄭淯澤裸照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內
拍攝之照片、影片,則屬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柏維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執行人:林家宏、郭宇澤、林柏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擊器 1支 林家宏 2 黑色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林家宏 3 伸縮警棍 2支 郭宇澤 4 折疊刀 1把 郭宇澤 5 白色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郭宇澤 6 麥克風 1支 7 玫瑰金IPHONE X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林柏維 8 黑色IPHONE 7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林柏維
附表二:
受執行人:黃柏菁、林政忻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黑色IPHONE XS MAX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黃柏菁 2 藍色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林政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1155號
被 告 林柏維(年籍資料詳卷)
林家宏(年籍資料詳卷)
黃柏菁(年籍資料詳卷)
林政忻(年籍資料詳卷)
郭宇澤(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維係國馴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宏、黃柏菁、
林政忻、郭宇澤4人均為林柏維之員工。緣鄭淯澤與林柏維
配偶有婚外情,林柏維為報復鄭淯澤遂夥同林家宏、黃柏菁
、林政忻、郭宇澤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2時許,由黃柏菁以社交軟體INSTAR
GRAM(下稱IG)創設之女性假帳號暱稱「陳雷」,邀約鄭淯澤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C72包廂內唱歌,林柏維
、黃柏菁、林政忻與攜帶電擊棒之林家宏、攜帶折疊刀、警
棍之郭宇澤等5人則先躲在上開C72包廂廁所內等待。嗣於11
1年6月24日22時40分許,鄭淯澤進入上開C72包廂後,林柏
維、林家宏、黃柏菁、林政忻、郭宇澤等5人即自廁所內衝
出,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3人持麥克風及高腳椅毆打鄭
淯澤,並將鄭淯澤拖入廁所內,剝奪鄭淯澤行動自由,並在
廁所內分持折疊刀、電擊棒、警棍繼續毆打鄭淯澤,致鄭淯
澤受有頭部及臉書挫瘀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臉撕裂傷0.5
公分、左側視網膜震盪及結膜下血腫、頭部鈍傷、左胸鈍傷
、雙手鈍傷及多處淺切割傷、會陰部鈍傷、多處肢體及軀幹
挫傷、疑電擊傷等傷害,並強制鄭淯澤脫去衣服全裸道歉且
拍攝鄭淯澤裸照,另林政忻、郭宇澤則在包廂內把風,嗣經
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警棍2支、電擊器1支、摺疊刀
1支、麥克風1支、林柏維手機2支、林家宏、黃柏菁、林政
忻、郭宇澤之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鄭淯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黃柏菁以IG女性假帳號邀約鄭淯澤來KTV包廂內唱歌,鄭淯澤到場後,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即毆打鄭淯澤,林柏維再強制鄭淯澤自行脫衣,並由林柏維拍攝鄭淯澤裸照。 2.摺疊刀及警棍是郭宇澤帶去,電擊棒是林家宏帶去。 3.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在包廂廁所內毆打鄭淯澤。林政忻、郭宇澤在包廂內坐著,廁所門是開著,林政忻、郭宇澤知道在打鄭淯澤。 2 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黃柏菁以聊天軟體假帳號邀約KTV包廂內,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一同前往KTV先在包廂內等鄭淯澤赴約,鄭淯澤進入包廂後,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即一起毆打鄭淯澤,並叫鄭淯澤進入在包廂廁所內,強制鄭淯澤自行脫衣,由林柏維、黃柏菁拍攝鄭淯澤裸照。 2.摺疊刀及警棍是郭宇澤帶去,電擊棒是林家宏帶去。林家宏拿電擊棒電擊鄭淯澤。 3.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在包廂廁所內毆打鄭淯澤。林政忻、郭宇澤在包廂內坐著。 3 被告黃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黃柏菁以IG女性假帳號邀約鄭淯澤來KTV包廂內唱歌,黃柏菁等人先在包廂內等鄭淯澤,鄭淯澤進入包廂後,就直接將鄭淯澤拖到包廂廁所內毆打,並由林柏維拍攝鄭淯澤裸照。 2.摺疊刀是郭宇澤帶去,電擊棒是林家宏帶去。 3.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在包廂廁所內毆打鄭淯澤。林政忻、郭宇澤在包廂內顧門,知道在打鄭淯澤。 4 被告林政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林政忻受林柏維邀約前往KTV包廂,與郭宇澤一起前往,後來鄭淯澤被拖進廁內內毆打。 5 被告郭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郭宇澤受林柏維邀約前往KTV包廂,鄭淯澤進入包廂後,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即毆打鄭淯澤,郭宇澤在門口把風,後來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與鄭淯澤進入包廂廁所內。 2.摺疊刀及警棍是郭宇澤帶去,電擊棒是林家宏帶去。 6 告訴人鄭淯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鄭淯澤於上揭時地經IG暱稱「陳雷」邀約至上揭享溫馨KTV之C72包廂內唱歌,鄭淯澤進入包廂後,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林政忻、郭宇澤等5人自廁所內衝出,先以麥克風及高腳椅毆打鄭淯澤,再將鄭淯澤強拖入廁所內毆打後,並將鄭淯澤脫去衣服拍攝裸照。綽號咖啡之人有拿電擊棒電擊。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警棍2支、電擊器1支、摺疊刀1支、麥克風1支等物、現場照片12張及林柏維手機內拍攝鄭淯澤全裸照片4張 佐證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林政忻、郭宇澤等5人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8 鄭淯澤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鄭淯澤受傷之照片14張 佐證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林政忻、郭宇澤等5人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404號判、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5人為報復告訴人鄭淯澤與被告林柏維之配偶
有婚外情,而以前述強暴等方法為之,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即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故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
第304條、第305條論處。
三、核被告林柏維、林家宏、黃柏菁、林政忻、郭宇澤等5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警棍2支、電擊器1支、摺疊刀1支、麥克
風1支等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5人攻擊告訴人鄭淯澤頭部並口
出「乎死」一語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云云,惟按
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
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
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
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林柏維雖
因告訴人鄭淯澤與其配偶有婚外情而欲動手教訓,然此是否
已達欲致人於死地之重大仇恨或動機尚非無疑,再依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並未受有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頭部常
見較為嚴重且危急生命之傷害,堪認被告等人雖有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之致命部位,惟其力道尚非猛烈,而足以認定渠等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是本件尚無以告訴人一方之主
觀感受即令被告等人擔負殺人未遂罪責之餘地。本件應認被
告等人涉有殺人罪之嫌疑容有不足。另報告及報告意旨指稱
被告等人拍攝告訴人裸照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乙情。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乘人
不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始能成立。而本件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係以強暴手段
拍攝他人裸照,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