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雅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雅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蕭晨栩(下稱告訴人)間因有多年網路糾紛,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30分,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臉書網站,以臉書暱稱「Der Xiao」,在告訴人(暱稱蕭栩栩)臉書上留言「你開心了吧鬧成這樣你開心了吧希望全家去死一死」(應為「你開心了吧鬧成這樣你開心了吧希望你全家都去死一死」,應予更正),致令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發現上開留言之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以手機連結臉書網站並在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這件在桃園地檢署已經告過了;這是因為告訴人先發文挑釁,我們是一來一往;我沒有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恐嚇,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告訴人的家人也沒有出事;我撰寫的留言只是詛咒、氣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以暱稱「蕭雅」在其個人臉書頁面、臉書暱稱「NickyHsio」之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張貼言論,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犯罪事實和告訴人與本案均不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3-61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所稱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會。
㈡、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網站,以臉書暱稱「Der Xiao」帳號,在告訴人暱稱「蕭栩栩」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你開心了吧鬧成這樣你開心了吧希望你全家都去死一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5-47頁,簡上卷第91頁、第168-170頁、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1頁、第45-4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3-2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得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被害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
㈣、經查,被告前述留言對告訴人提及「希望你全家都去死一死」,固然使告訴人聽聞後有所不快、不安,然以該等文字之文義而論,內容係希冀告訴人及其家屬自行了斷,而被告除使用「希望」之字詞外,並未將其他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加害生命、身體的具體內容通知告訴人,故依一般通常觀念,核屬福禍吉凶之詛咒內容,難遽認係人力所能支配。況細繹被告之留言,被告留言「希望你全家都去死一死」係緊接於「你開心了吧鬧成這樣你開心了吧」文句後,由被告留言之脈絡,顯見被告是不滿告訴人前與其之糾紛,而使用激烈的情緒性用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亦非無疑。從而,依被告本案留言內容,告訴人及其親屬是否確會遭到惡害,並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且被告上開留言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何種惡害告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縱告訴人因此產生不安、嫌惡、不快之情緒,仍難憑此逕認屬於恐嚇行為,自無從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5條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已如前述,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