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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6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莊珮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賓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賓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育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另被告為本件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頂替罪之犯行等情,有111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至1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劉育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賓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41分許,乘坐由王榮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
    一路與南華一路102巷路口之際,因王榮俊不慎與吳品儀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吳品
    儀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傷,王榮俊未予提供救助旋即駕車
    離開,因而涉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劉育賓明知上情
    ,即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17時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向警員謊稱自己乃
    為前開車禍案件之駕駛人,而頂替真正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犯人王榮俊,致使王榮俊得以隱蔽。嗣經劉育賓向警方
    自首其非真正駕駛人,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賓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俊、陳嬌娘、證人吳品儀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24日
    製作之詢問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11年9月17日出具之
    診字第111091706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前開車禍案件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在未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承辦員警供出犯行乙節,有該
    局111年12月5日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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