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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賴建旭

  • 當事人
    蔣亞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亞靜(下稱被告)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參,惟被告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中用以向告訴人陳穎佳借款之微信帳號(WeChatID:AC900408,下稱本案微信帳號)及用以收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有把微信帳號借給別人、我有一陣子通信軟體「微信」ID「AC900408」帳號於111年5、6月份登 不進去、時間大概是111年5、6月份、我很少看台新銀行有 多少錢、我的錢都是讓媽媽管、我沒有詐騙別人云云。 ㈡惟查,被告偵訊中固自稱其本案微信帳號於111年5、6月份間 曾無法登入,嗣委託馬來西亞友人協助認證後才能登入等語(偵字卷第32頁),然卷內並未見被告提出何種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所陳已難驟信。另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在111年5月28日轉帳新台幣5000元到你的戶頭,這筆錢現在在哪裡?)現在我也看不到我帳戶內的金額,且我存摺放在我媽媽那邊,我媽媽也沒有將我的存摺借給別人,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看到交易紀錄」、「(你可以用網路銀行帳號登入手機行動銀行交易紀錄吧?)我有台新銀行的網路帳號密碼,我也可以登入,但我通常都是用linepay綁定台新銀 行,等到要用錢的時候才儲值進去,所以我很少看台新銀行有多少錢」等語(偵字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對於其是否可以查知本案台新帳戶明細乙事說詞前後不一,且其明知其得以透過網路銀行查詢,竟於偵訊時供稱無法看到交易紀錄云云,所為已甚可疑。 ㈢再者,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至49頁),可見案發前之111年5月23日曾有5筆刷卡消費記錄,且迄於告 訴人匯款前,該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7元,嗣告訴人 於111年5月28日匯入5,000元後,該帳戶旋於同日分別遭轉 出3,597元、1,000元,併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台新帳戶自始未曾交付他人,足徵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確係遭被告轉出使用,且以被告竟得以前次使用相隔5日後,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之 際隨即將之轉出使用乙事交互以觀,亦徵本案微信帳號於案發時確係由被告使用無訛,是被告曾自告訴人處取得5,000 元,事後竟否認此節,而為前開辯解,足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穎佳詐騙款項,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   告 蔣亞靜(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亞靜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0時18分許,以通訊 軟體「微信」(微信ID:AC900408)向陳穎佳佯稱孔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於111年7月5日返還,致陳穎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8時43分匯5,000元至陳穎佳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惟陳穎佳始終未獲清償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蔣亞靜固坦承上開「微信」帳號及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微信」帳號曾無法登入約5天,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由母親保管, 伊平時沒有注意台新銀行帳戶之習慣,另伊雖有向朋友以一卡通MONEY借款2次合計9,000元,但均已清償云云。經查: (一)上開「微信」帳號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陳穎佳因借予款項而匯款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穎佳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紀錄、「微信」ID:AC900408用戶頁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微信」帳號及台新銀行帳戶已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署通知記載「一、以電腦繕製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5日至111年6月18日各項交易之理由並列印於A4紙張,須附證據。二、證明曾有借、還3000及6000元債務存在之證據。三、上如有圖檔應列印於A4紙上並攜帶正本前來查驗」,並囑託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於112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4日受 詢時卻僅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來,被告於是日復受告知應於兩週內提供上述資料,並陳報是否同意將手機提供本署數位採證、退伍日期及其他有利證據,此有本署檢察官瓣案進行單、本署函稿、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函暨附件送達證書正本、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迄未見復,足證所述實屬幽靈抗辯,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蔣亞靜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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