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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0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婉君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婉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婉君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至103年2月18日間,受雇於陳淑玲所經營之曼度莎時尚事業(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現已更名為衣宸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負責服飾之銷售及按日填寫交給陳淑玲之銷售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婉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前述任職期間,利用於門市擔任銷售人員之機會,先後將曼度莎時尚事業之門市內所販售之衣服約150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並製作不實之銷售表,交付於陳淑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淑玲對店內商品進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淑玲於103年2月19日盤點店內服飾時,發現庫存衣服與帳上衣服無法核對,經詢問江婉君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婉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曼度莎時尚事業客戶期間出退追表、曼度莎服飾盤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9月26日至103年2月18日之受雇期間內,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擔任門市人員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其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商品,並在其業務所職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於調解日當場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餘款54萬元則分期給付,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卷第127至128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履行分期給付兩期之金額合計1萬元,目前總共給付7萬元,目前分期履行中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卷第14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不予緩刑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但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15號於112年4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衣服約150件(價值約60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60萬元,現仍分期履行中,業如上述,雖尚有餘款未履行,然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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