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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政耀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政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兼為執行醫療業務時之醫事人員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實際上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本件被告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以上,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而仍僅為單純一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未能尊重醫療專業及一般人待人處世之基本禮貌,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以暴力手段,嚴重侵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其人身安全有不受任何外力侵害之法益,同時影響該院其他病患享受醫療設備及服務不受外力干擾之權益,復使理應莊重肅穆之醫療環境受到破壞與折損,其行為所顯示之法秩序的對抗性及非難性均非低,難以輕縱,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以符罪責相當原則;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
  被   告 洪政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耀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時許,與陳睿輔陪同張乙雄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達福骨科」回診。張乙雄於
    回診時,要求醫師蕭達福、護理人員為其安排住院、開立診
    斷證明書遭拒,洪政耀見狀,認護理人員態度不佳,竟因而
    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
    於診療室內,以「幹」等語辱罵蕭達福、並以腳踹踢診療室
    內之座椅,致診療室內座椅傾倒,洪政耀隨後轉身離開診療
    室,復於診療室外,護理人員所在之櫃檯處,揮手將檯面上
    擺放之廣告紙及電腦螢幕,由檯面掃落(公然侮辱、毀損部
    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達福及「達福骨
    科」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政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達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乙雄
    、陳睿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政耀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洪政耀上開所為,亦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2項毀損醫療機構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雖堪認被告確有
    破壞「達福骨科」內座椅、廣告單、電腦螢幕之行為,惟衡
    情,座椅、廣告單、電腦螢幕,客觀上並非關於保護生命之
    設備,亦尚查無他人因上開設施之毀損,而遭受生命、身體
    或健康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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