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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曜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曜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楊曜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0
    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曜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因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
    實施本案罪嫌,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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