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8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NGUYEN THANH QUYET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70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1年度易字第1034號),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ANH QUYET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NGUYEN THANH QUYET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非法入境我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欲在我國謀職之犯罪動機,本次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約11月餘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及前於102年間已有非法入境之行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於111年12月15日經驅逐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2年5月1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28241206號函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70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QUYET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8月15日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QUYET係越南籍男子,明知欲入境來臺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查驗相關證件,竟為來臺工作,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
並查驗其證明文件,自越南搭船至中國大陸地區後,再轉搭
船前往臺灣高雄市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
再四處打零工維生。嗣經警執行勤務時,見NGUYEN THANH Q
UYET所搭乘的計程車違反交通規則,進而取締盤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QUYE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