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紀璋
- 被告楊仁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仁豪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使用上開門號連結上網(IP位置:2402:7500:0A01:249F:596C:644E:AD51:3095)後,以包你發娛樂城ID「JCZ0000000000」傳送訊息...」。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並於同日12時許...」更正為「並於同日 11時39分許」。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威利卡遊戲卡片係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現實存在之有形體財物,且該遊戲點數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遊戲卡片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金額非少,且事後並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賠償,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件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遭詐騙之遊戲卡片,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 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號被 告 楊仁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豪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在 高雄市六合路某處,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手機門號SIM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包你發娛樂城ID「JGZ0000000000」傳送訊息給張子培,佯稱要購買威利卡遊戲卡片云云 ,之後雙方以包你發娛樂城訊息及LINE聯繫交易細節,張子培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威利卡 遊戲卡片,並於同日12時許透過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完成交易。惟嗣後買家未依約支付款項,復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張子培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仁豪固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予不明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去辦門號後,將辦好的門號給對方,手機自己留著,一個門號2000元。當時申辦3支門號,只有交付這個門號,其他我自己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子培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連結上網(IP位置:2402:7500:0A01:249F:596C:644E:AD51:3092),以包你發娛樂城暱稱「萬倍小浩浩」傳送之訊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遊戲禮品移轉給指定玩家,且上開門號經詐欺集團留作聯繫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遊戲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玩家資料、IP登入歷程、贈收禮紀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再者,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對收購門號換現金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復無法聯繫,仍將申辦之門號販售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上開門號出售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廖春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