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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青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青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800公克、驗後淨重1.461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青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自己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被告偵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3至4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樂」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46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1包,均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佐,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1.800公克,檢驗前淨重1.471公克、檢驗後淨重1.461公克。 2 含第五級毒品Dimethy sulfone成分之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475公克,檢驗前淨重0.184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 3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618公克,檢驗前淨重0.344公克、檢驗後淨重0.333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謝青燕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85大樓附近某巷子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0日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市道188與鳳頂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13公克、驗
    後淨重共1.63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
    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青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15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524)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13公克、驗後淨重共1.631公克)扣案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謝青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
    13公克、驗後淨重共1.6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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