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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黃政忠

  • 被告
    李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33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ZZZ-567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翰明知品尚雅仕創意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懸掛車牌號碼「臨V6-4331」號自小客車,因該臨時車牌已逾使用期 限而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真便宜汽車百貨,購入號碼「ZZZ-5678」號車牌2面 ,復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3時許,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自 小客車上而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1月15日23時15分許,李宗翰駕 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後方 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簡家鴻(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牌號碼「臨V6-4331號」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ZZZ-5678」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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