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亨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亨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蔡宗軒訴由…」更正為「案經告訴代理人顏珮瑜訴由…」、證據部分刪除「同案被告孫貞榮於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偵訊時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吳亨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孫貞榮就附件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
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蝦2盒、蛤蠣1包、冷凍豬肉片1包、冷凍花枝1包、冷凍蝦仁1包、鴨血3塊、去殼蛤蠣2包、冷凍貢丸魚丸1包、飲料10罐 (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被 告 吳亨璁(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亨璁與孫貞榮(已另案判決拘役5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時25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奇奇蚵仔煎」,共同徒
手竊取蔡宗軒所有放在冷藏櫃(未上鎖)內之白蝦2盒、蛤蠣1
包、冷凍豬肉片1包、冷凍花枝1包、冷凍蝦仁1包、鴨血3塊
、去殼蛤蠣2包、冷凍貢丸魚丸1包、飲料10罐 (共價值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共同烹煮食用完畢。嗣蔡
宗軒發覺食品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亨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
貞榮於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偵訊時所述及告訴人蔡
宗軒之代理人顏珮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3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孫
貞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