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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賴建旭

  • 被告
    林晏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鑽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竊取物品「鐵槍4支、電鑽1組、雷射2台、紅色塑膠袋1個」更正為「電鑽(含電池)1組、紅色塑膠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晏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物除上列由本院論罪科行部分之「電鑽1組、紅色塑膠袋1個」外,尚有「鐵槍4支 、雷射2台」,查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其所竊之物為:「鐵 槍4支、電鑽1組、雷射2台、紅色塑膠袋1個」等語,然告訴人所述遭竊之物則為「竊取電鑽(含電池)1組、雷射水平 儀4座、大釘槍2支、中釘槍3支、小釘槍、磨砂機2支、電動軍刀鋸1支、電動修邊機3組、切割機含電池1組、電動槌鑽 含電池1組、電鑽含電池1組、電線4捲等物(除電鑽部分外 ,其他物品均經檢察官以被告否認且缺補強證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參以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自白所竊得物品中僅有電鑽(含電池)1組、紅色塑膠袋1個等物,有告訴人指述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資補強,其餘「鐵槍4支、 雷射2台」,則僅有被告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部分亦為被告所竊取之物,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竊取,容有未恰,應更正如上,併予敘明。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電鑽(含電池)1組,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已與其他物品一同變賣,所得新臺幣9,100元云云(見警卷第10頁),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之紅色塑膠袋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衡以價值低微且 性質上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縱不予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0號被   告 林晏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5時38分前某時許,進入由品悅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悅公司)所承攬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6樓之1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槍4支、電鑽1組、雷射2台、紅色塑膠袋1個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陸續將上開物品變賣以賺取新臺幣9,000元之價金。經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江曉逸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品悅公司委任江曉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曉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雖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雷射水平儀4座、大釘槍2支、中釘槍3支、小釘槍、磨砂機2支、電動軍刀鋸1支、電動修邊機3組、切割機含電池1組、電動槌鑽含電池1組、電鑽含電池1 組、電線4捲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監視器畫面只 能看到被告背著1袋紅色塑膠袋,但無法辨視塑膠袋內裝有 何物,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竊盜此部分之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首揭犯罪事實之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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