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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李承曄

  • 當事人
    沈國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潘竑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被   告 沈國華(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華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4時6分許,在前女友潘思燕( 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鳳凰小吃部」,因故與潘竑鳴(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潘竑鳴,致潘竑鳴受有右前額3公 分撕裂傷、前胸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竑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國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潘竑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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