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潘竑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
被 告 沈國華(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華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4時6分許,在前女友潘思燕(
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址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鳳凰小吃部」,因故與潘竑鳴(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生有糾紛,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潘竑鳴,致潘竑鳴受有右前額3公
分撕裂傷、前胸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竑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國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潘竑
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