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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鼎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鼎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鼎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起訴書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戚來篠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犯罪動機、手段、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75號
  被   告 黃鼎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鼎欽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建佑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該院急診室醫師戚來篠就
  其所受傷勢之診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急診室內
  以髒話對戚來篠辱稱「你娘操機掰」及「幹你娘」等語,以此
  方式貶抑戚來篠之人格。
案經戚來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詢據被告黃鼎欽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罵
  自己,我不會無緣無故去罵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
  及地點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陳(證)述明確,並有該急診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照
  片及其譯文等在卷可參,而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
  後,雖有畫面與聲音不相一致之情況,然確與上開譯文內容所
  載相符,此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
  死」等語,而另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然經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其內容與上開譯
  文所載一致,已如前述,而該等畫面內並未聽見被告有口出「
  要給你死」等言詞,且告訴人經訊問後亦稱被告有沒有講「要
  給你死」等言詞,我不記的了等語,是依憑現有卷證資料難認
  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此外,被告除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詞外,
  並未有其他動作舉止,此復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詳實,並有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可見被告並無破壞醫療設備,亦未
  對告訴人有為肢體上接觸,且被告更未對前來看診之其他病患
  有何刻意阻擋或拉扯之舉等強暴行為。由此可知,被告上開舉
  止雖有擾亂急診室秩序而使告訴人無法專心執行醫療業務,其
  行為固屬不當,然尚未達施強暴、脅迫、恐嚇或類此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程度,核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
  ,尚難以上開罪嫌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
  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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