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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姚億燦

  • 被告
    邱泓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6號被   告 邱泓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麻將1副(價值新臺幣899元),未結帳離去之際,適警報器響起,店員吳燕津上前查看,邱泓儒遂將麻將1副隨手放置並騎乘腳踏車離開而未得手,吳燕津旋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昌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燕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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