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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咖啡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忘在公司吸煙區座位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價值,所侵占之財物迄今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填補,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咖啡色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信用卡2張、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62號
  被   告 蔡宗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安於民國112年5月8日19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000號「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在上開公
    司二樓吸煙區座位上,拾得謝宗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咖啡色
    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信用卡2張、提
    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明知該皮夾應
    係他人漏未取回而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拾得上開皮夾乙事告
    知上開公司管理人員或報警處理,逕將之放入自身攜帶袋子
    並離開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因謝宗佑返回上開處所欲取回皮
    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謝宗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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