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震
- 當事人黃興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興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興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譚英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7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被 告 黃興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寶聯生活 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7元,已發還),並藏於個人衣服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正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店員譚英浩當場發現商品遭竊,攔阻黃興華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譚英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英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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