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經營該店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自承:我於112年8月1日接手後,8月1、2日未營營,8月3日接了2個客人,獲利新臺幣(下同)1,400元,昨天(8月4日)接的3個客人,尚未收錢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可見被告容留性交易共計獲利1,400元,屬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遙控器1個 2 未使用保險套49個 3 潤滑劑1條 4 使用過保險套2個 5 胸罩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江山戀草本會館」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以前址「江山戀
草本會館」作為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
女子「T0000000A S0000A(泰國籍)」、「P00000A P0000000
000I(泰國籍)」、「阮氏安(越南籍)」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
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
射精)性交易之處所,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乙○○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適有男客林
柏維、林杰廷於112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上開「江山
戀草本會館」內消費,經乙○○媒介安排T0000000A S0000A與
男客林○維至301號房內從事性交行為、P00000A P0000000000
I與男客林○廷至302號房內從事性交行為。嗣警員於112年8月
4日22時1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經乙○○媒介安排阮氏
安與喬裝員警至202號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而於同日22時1
5分許,經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未完
成全套交易之阮氏安、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T0000000A S0000
A、P00000A P0000000000I與男客林○維、林○廷,並扣得遙
控器1個、保險套49個、潤滑劑1條、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
胸罩1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氏安、T0000000A S0000A、P00000A P000000000
0I、林○維、林○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偵查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緝照片8張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