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姚億燦
- 被告杜子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本件犯罪之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典當後僅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0頁), 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典當價額更與分期付款契約所載機車價值(見他卷第21頁)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 告 杜子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子瑄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萬1120元,分48期清償,茁壯創能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茁壯創能公司,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與杜子瑄約定於分期付款清償前,僅具有上開機車之使用權,而不具有所有權,然杜子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月2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6期分期付款,其後即拒不繳款,經仲信公司催討繳納及 交還上開機車,均置之不理,並於111年3、4月間將上開機 車典當於當鋪,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催討買賣價金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子瑄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 申請表、現勘報告書及對保照片, (三)告訴人仲信公司催告函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明知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約定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則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就系爭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竟僅支付6期之價金,即將機車典當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 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杜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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