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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賴建旭

  • 被告
    陳富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連晨翔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盒裝花澄美公仔、盒裝露菲亞公仔及盒裝紅莉栖公仔,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被   告 陳富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雄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米奇娃娃屋把玩由連晨翔擺放之娃娃機台,經多次 投幣後該機台已呈保夾物品狀態,遂夾取盒裝花澄美公仔至機台洞口,惟因該盒裝花澄美公仔體積過大而無法通過洞口出貨,詎渠明知依連晨翔張貼在娃娃機台之公告內容,若商品卡住洞口應通知店家處理,並勿再行投幣及操作,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盒裝花澄美公仔無法通過機台洞口出貨而取消保夾狀態之機會,於機台維持保夾狀態下復行夾取盒裝露菲亞公仔及盒裝紅莉栖公仔至機台洞口,再伸手將上開3件盒裝公仔取出 ,以此方式而竊取連晨翔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盒裝花澄美公仔、盒裝露菲亞公仔及盒裝紅莉栖公仔等3件公仔,見機台 之保夾狀態已消失,即再度投幣夾取盒裝夜須奈緒公仔,持之更換連晨翔放置機台上方之盒裝宇治波鼬公仔後,始行離去。嗣因連晨翔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4件公仔等物(業已發還連晨翔),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晨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富雄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晨翔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機台公告內容 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10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 照片1張、店家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附 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盒裝花澄美公仔、盒裝露菲亞公仔及盒裝紅莉栖公仔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盒裝宇治波鼬公仔乙節,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該公仔之犯行,辯稱:掉出3個公仔後,又花幾十元把掉在洞口附近的第4隻夾出來;最後一個夾出來的是夜須奈緒,用他去換宇治波鼬等語,核與告訴人提供店內監視器影像攝錄之過程相符,告訴人雖認被告未符合店內更換公仔規定而擅自取走盒裝宇治波鼬公仔,惟此應屬雙方對於可否更換公仔之認知有別,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認被告有竊取盒裝宇治波鼬公仔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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