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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43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翔

朱正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丙○○、乙○○共同基於…」、第13行「遙控器2個(房間內警示燈)」更正為「遙控器1個(房間內警示燈)」外,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雇用被告乙○○擔任現場櫃臺人員,均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被告乙○○於查獲當天,確實有媒介、容留男客吳○吉、喬裝男客之員警,並約定半套性交易1,500元、全套性交易2,000元乙節,有證人即男客吳○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乙○○已著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不因該次尚未實際完成性交易或員警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而有不同。至被告丙○○辯稱:查獲當時有一個客人真的在按摩,並沒有抓到等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丙○○為「水蓮花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查獲當時該店內有3名服務小姐,經營時間不長、規模不大,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而被告乙○○則處於協助之次要地位,參與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經營「水蓮花養生館」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則為當日營業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當初跟我說月薪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遙控器(一樓樓梯門) 1個 2 遙控器(房間內警示燈) 1個 3 派遣單 1張 4 新臺幣伍佰元紙鈔 3張(1500元) 5 紅色保險套 41個 6 芙莉詩保險套 7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水蓮花養生館)之負責人
    ,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雇用乙○○擔任現場負責
    人,由丙○○提供上開場所,乙○○從事現場管理、接待客人、
    介紹消費計價方式、及在櫃臺向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乙○○
    及丙○○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供成年女子為男客從
    事俗稱「半套」(以手按摩陰莖及以口腔與陰莖接合)或「
    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50分
    鐘1500元(半套)或2000元(全套),由水蓮花養生館從中
    抽取500元,其餘歸為性交易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
    12年6月2日20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
    搜字000687號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1樓樓梯門)、遙控器2個(房間內警示燈)、現金1500元、
    紅色保險套41個、芙莉詩保險套7個、6日2日派遣單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乙○○之自白,
  (二)證人陳○嬌、阮○蝶、斐○紘、吳○吉於警詢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及所附對話譯文,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687號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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