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紀璋
- 被告張鎬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鎬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鎬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深藍色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6號」更正為 「38號」、第5行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皮夾遺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價值,所侵占之財物迄今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填補,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深藍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 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82號被 告 張鎬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鎬宇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36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內,拾獲蔡明洲遺留在該店之深藍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信用 卡、現金新臺幣15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後,竟未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皮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蔡明洲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鎬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洲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賴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皮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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