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李宜穎
- 被告顏育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3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育霆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育霆與伍詠群(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友人莊永林於民國110年7月9日至7月11日間,一同投宿於高雄市苓雅區(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區)三多一路94號康橋商旅衛武營館,期間於110年7月11日晚上某時許,顏育霆與伍詠群竟趁莊永林熟睡無防備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育霆與伍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擅自拿取莊永林皮夾內之郵局提款卡(帳號詳卷),再推由顏育霆持該郵局提款卡,於110年7月11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宏順門市,將該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顏育霆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7,000元得手,旋返回旅館房間將該郵局提款卡放回莊 永林之皮夾內,所得款項顏育霆分得2,000元、伍詠群則分 得3,000元、其餘2,000元則充作投宿旅館之部分費用。 ㈡顏育霆與伍詠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旅館房間,未經莊永林同意或授權,推由伍詠群擅自持莊永林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莊永林曾設定開啟小額付費功能,接續以小額付款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包你發娛樂城」MyCard遊戲點數,及向Apple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金額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其中編號10授權失敗,未詐得價值1,690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準私文 書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智冠公司、Apple商店行使之,致 智冠公司、Apple商店及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莊永林 同意以前開門號帳單作為代付方式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而各自提供遊戲點數及小額付費之服務,其中2,000元遊戲點數 儲值至顏育霆所使用之遊戲暱稱「贏爆你全家」,其餘16,750元遊戲點數則儲值至伍詠群所使用之遊戲暱稱「南雄洨胖」、「AV優酪乳」,並將前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莊永林前開門號之電信費帳單中,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莊永林、遠傳電信、Apple商 店及智冠公司。嗣因莊永林發覺郵局帳戶存款短缺及手機遭冒用小額付費消費,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顏育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伍詠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永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莊永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超商ATM提款影像翻 拍照片、告訴人莊永林上開門號交易紀錄查詢、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玩家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顏育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顏育霆與同案被告伍詠群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費之功能連結至網際網路上,佯以告訴人 莊永林本人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顏育霆與同案被告伍詠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詐得者,均為網路商品服務即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顏育霆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至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係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顏育霆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其偽造 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育霆與同案被告伍詠群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為詐欺得利既(未)遂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盜用門號詐取遊戲點數之單一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具備事實上時、空間之密接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顏育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顏育霆與同案被告伍詠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育霆所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育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所需,不僅與同案被告伍詠群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冒名提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又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推由同案被告伍詠群持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詐取價值共18,75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顏育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同案被告伍詠群分別返還7000元、21,000元予告訴人,此經被告顏育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經同案被告伍詠群供述在卷,且與告訴人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3號卷第7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緝第18號卷第5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有獲填補;兼衡被告顏育霆之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顏育霆所 犯2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 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顏育霆與同案被告伍詠群合計盜領告訴人存款7,000元 及詐得價值共計18,750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扣案,惟業由被告顏育霆返還7,000元及同案被告伍詠群返還21,000元予告 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顏育霆與同案被告伍詠群2人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如再將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就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消費時間 消費方式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9時8分許 遠傳公司電信帳單付費 MyCard點數 2,000元 向智冠公司購買 2 11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9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元 同上 3 11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9時29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元 同上 4 11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9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元 同上 5 11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9時34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元 同上 6 11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9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元 同上 7 11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20時49分許 同上 Apple商店消費 170元 向Apple商店購買 8 11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21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3,290元 同上 9 11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21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3,290元 同上 10 11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21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1,690元 同上,但授權失敗 合計:18,750元(有扣掉授權失敗的1,69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