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VUI (中文姓名:阮文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VUI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VAN VUI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證據部分「富有扣押筆錄…」更正為「附有扣押筆錄…」,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VAN VUI雖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想充電之後再交給老闆,但還來不及拿給老闆,到通訊行就看到警察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西元1973年出生,於案發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他人財物時,應將該物交至警察機關,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拾得被害人張友之手錶攜帶至宏成通訊行,並花費新臺幣1100元購買充電器,迄至111年10月23日經警查獲,方交付該手錶予員警,足見被告確將上開手錶視為己有,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VU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或老闆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雖僅坦承客觀行為,然其所侵占之財物(手錶),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有領據、和解書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03號
被 告 NGUYEN VAN VUI(中文名:阮文樂)(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UI(以下稱中文名:阮文樂)(越南籍)於民國
111年10月23日前某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和興
隆順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從事清洗醫院衣物之工作時,在該
衣物堆中拾得張友所有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
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該手錶侵占入己。嗣於不詳時間,阮文樂先購
買充電器將該手錶充電,復於同年月23日16時59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街000號宏成通訊行,委請店員代為調整上開
手錶之時間,因張友收到該手錶之定位通知隨即報警代為協
尋,而為警當場查扣上開手錶1支(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文樂固坦承有拾獲上開手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我想充電後
交給老闆,但來不及拿給老闆,到通訊行就看到警察了云云
。惟查,上開手錶為成大醫院之醫師即被害人張友放在送洗
衣物裡忘記拿出來之物,嗣被害人收到該手錶之定位通知位
於上開通訊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扣等情,業經被害
人張友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富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手錶照片在卷可證,足
認上開手錶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復觀卷附手錶照片可知,
該手錶外觀甚新,亦非遭置於垃圾桶或資源回收處,被告辯
稱以為是廢棄物乙情,實與常情相違。再參酌被告拾獲該手
錶後尚花費1100元購買充電器將該手錶充電,並委請通訊行
店員代為調整手錶時間等情,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通訊
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被告已彰顯不法所有意圖及
侵占犯意甚明,則被告辯稱要交還老闆云云,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