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秀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魏秀恩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魏秀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動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05號
被 告 魏秀恩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恩為耿煒莉之前雇主,雙方有債務糾紛,魏秀恩於民國
111年8月13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巧遇
耿煒莉,本欲向耿煒莉索討款項,耿煒莉因有事在身不予理
會,魏秀恩竟基於妨害耿煒莉行使權利之犯意,抓住耿煒莉
胸口之衣服,並徒手毆打耿煒莉之背部(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耿煒莉之自由行動權利。
二、案經耿煒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抓住告訴人胸口衣服,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耿煒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㈢ 證人高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抓住告訴人胸口衣服,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三下,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