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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丁亦慧

  • 被告
    鄭騏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 日11時38分許,進入門未上鎖之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真耶穌教會」,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教會1樓禮拜堂木椅 上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行照、學生證、好市多賣場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15張、保溫瓶1個及熱顯像感應器1臺),得手後將其內現金150元取走花用,再將前開側背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行照、學生證、好市多賣場會員卡、信用卡、保溫瓶及熱顯像感應器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面光華國民中學操場旁木椅上。( 起訴書漏未記載汽機車駕行照,應予補充;好市多賣場會員卡記載為好事多賣場會員卡、熱顯像感應器記載為熱顯像器,均應更正)。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5時40分許,利用入住○○市○○區○○街0○0號B1「飛行家旅店」 之機會,徒手竊取住客戊○○置於置物櫃內之行李袋1只(含 衣物1批)得手,並取出其內之衣物穿著。 ㈢於110年8月17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由富聯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西子灣租車店」(起訴書記載富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100元之租金向店長 乙○○租用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1輛,約定翌日歸還。詎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腳踏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迄未歸還。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1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愛河畔腳踏車停 放區,徒手竊取少年龍○○置於該處之腳踏車,得手後騎車離 去,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 樓前。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 被害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同意書、委託書、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現場照片、真耶穌教會及飛行家旅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害人龍○○於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被害人龍○○腳踏車之外 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3次竊盜罪及1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擅自將所承租之腳踏車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得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財物之黑色側背包、保溫瓶、熱顯像感應器,經告訴人甲○○領回,且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之腳踏車,嗣經警方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龍○○領回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各該犯行所侵害財產之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現金150元、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之行李袋1只(含衣物1批),被告所侵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黑色側背包1只、保溫瓶1個 、熱顯像感應器1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之腳踏車1輛,均業由告訴人甲○○、被害人龍○○領回,分有前開贓物認領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 駕行照、學生證、好市多賣場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15張等 物,均為告訴人甲○○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甲○○掛失、申 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只、衣物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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