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鐵煱」更正為「鐵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何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竟率爾毆打告訴人黃蔚瑄,造成告訴人黃蔚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害,態度惡劣,行徑囂張;復未能尊重醫療之專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段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侵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人身安全,所為情節均非輕,俱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黃蔚瑄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
被 告 謝孟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孟何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佑佑鍋燒麵」前,因不滿店員黃蔚瑄製作餐
點過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煱作勢
欲攻擊黃蔚瑄,再抓住黃蔚瑄衣領並腳踢黃蔚瑄右小腿,致
黃蔚瑄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5×3公分之傷害。嗣經店員范修
齊上前制止,謝孟何始罷手離去。(二)謝孟何於112年4月
25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因未依規定擅入急診室探
視其子傷勢,當時執行急診室初步檢傷工作之護理師陳子庭
見狀遂要求謝孟何離開,陳子庭即站在急診室門口等候,欲
對謝孟何進行探視病人前之詢問程序。惟謝孟何拒不配合,
因一時氣憤,先辱罵陳子庭:「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且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大力推陳子庭肩膀,致陳子庭後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陳子庭執行醫療業務。嗣經保安人員鍾建基上前制止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蔚瑄、陳子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不滿黃蔚瑄製作餐點過久,遂抓住黃蔚瑄衣領及踢黃蔚瑄右小腿 2 告訴人黃蔚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人范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鐵鍋欲攻擊黃蔚瑄及踢向黃蔚瑄,遂上前架住謝孟何,及黃蔚瑄腳有受傷之事實 4 證人高玉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製作餐點過久而發生爭執,遂持鐵鍋欲攻擊黃蔚瑄及踢到黃蔚瑄腳部 5 證人鄭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製作餐點過久而有爭執,及黃蔚瑄事後有反應遭被告踢到腳部 6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蔚瑄於112年3月25日因右側小腿擦挫傷5×3公分就醫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
乙、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急診室探視兒子傷勢,因遭告訴人陳子庭要求離去,一時氣憤而推陳子庭肩膀 2 告訴人陳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擔任護理師,負責執行急診室初步檢傷之工作,因被告擅自進入急診室而要求被告離開,告訴人即在急診室門口等候,欲對被告進行探視前之詢問程序,被告即辱罵陳子庭:「幹你娘」及推陳子庭肩膀,致陳子庭後退,而妨害陳子庭執行醫療業務 3 證人鍾建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因不離開急診室及配合進行探視程序,即辱罵護理師陳子庭:「幹你娘」等語及推陳子庭肩膀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推陳子庭,致陳子庭後退,經鍾建基當場壓制在地
二、核被告謝孟何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范修齊之
左手,致告訴人范修齊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范修齊
的左手等語。經查,告訴人范修齊雖指述遭被告攻擊成傷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證斷診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范
修齊受傷,尚難逕認係被告所為。又依告訴人范修齊陳稱
:伊當時見到被告要打黃蔚瑄,就從後面架住被告,伊就
請客人報警,因為被告有叫計程車,司機叫伊把被告帶到
車上,伊就把被告帶到計程車前等語,自不排除告訴人左
側食指挫傷,係因其架住或拉扯被告所致,即不能僅憑告
訴人范修齊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現場監
視錄影器並未清楚攝得被告攻擊告訴人范修齊之過程,而
告訴人黃蔚瑄及證人高玉雅、鄭莉君均表示未見被告出手
攻擊告訴人范修齊,實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范修齊之行
為,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