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末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已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DR.WU超逆齡多肽修復精華1罐,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7號
被 告 林世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欽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三多分公司內,徒
手竊取1樓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DR.WU超逆齡多肽修
復精華1罐得手,並藏放於其所攜帶側背包內。嗣經寶雅公
司員工雷中興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雷中興、蔡博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DR.WU超逆齡多肽修復精華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