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順興
- 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代理人
- 王士豪律師
- 代理人
- 蔡明翰律師
- 被告
- 洪儀君
廖泉棋
郭世堂
郭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聲請人即告訴人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昱光公司)於112年4月27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已於同年6月23日施行,因此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
二、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洪儀君、廖泉棋、郭世堂、郭益豪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原告訴意旨㈡被告4人偽造昱光公司印章、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簡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4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從而,就「偽造昱光公司印章、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洪儀君、廖泉棋、郭世堂、郭益豪偽造文書等案件,其告被告4人涉嫌背信、侵占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發意旨㈠、㈢至㈥),經高雄地檢署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不起訴處分後,雖經聲請再議。然經高雄高分檢於112年4月17日以高分檢慎112上聲議840字第1129006876號函、高分檢慎112上聲議840字第1129006877號函覆略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部分之事實,被告涉嫌犯罪所侵害者,係法人沁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沁陽公司)法益。臺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為沁陽公司董事長,所為申告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昱光公司並非侵占、背信罪部分之被害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等語(詳聲判卷125至129頁)。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侵占罪、背信罪部分,雖經高雄高分檢函覆簽結。然昱光公司係以沁陽公司董事長身分,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應得對於渠等涉嫌背信、侵占部分聲明再議。不起訴處分及前揭高雄高分檢函覆,遽認聲請人係以自然人身分提出告發,即有誤會,屬未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違背法令,致偵查程序有重大顯誤,請依法裁定開啟交付審判程序等語(詳聲判卷6至8頁)。
㈢、上開侵占、背信部分雖經聲請再議,但未受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與「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法定程式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稽諸前揭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僅針對「告訴意旨㈡被告4人偽造昱光公司印章、偽造私文書部分」部分為審酌。其餘侵占、背信部分未經駁回再議處分,不在論駁範圍內。
貳、告訴意旨訴意旨㈡被告4人偽造昱光公司印章、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詳不起訴處分書(聲判卷91至97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聲判卷99至103頁)。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被告等人職稱依社會通念均有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權限,且因商場競爭激烈,昱光公司可能另刻一組印章置於沁陽公司,並授權被告4人使用」為據。然原偵查程序未依法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亦未查明「被告等人實際執行業務權限範圍」,逕以社會通念臆測依渠等職稱得代昱光公司對外簽約,於法應屬無據。㈡、縱使被告為董事而推認有執行沁陽公司業務之權限,被告等人仍應以其自身名義為之。然與襄林公司之契約係用昱光公司印章,因此渠等所為,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㈢、昱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與襄林公司契約上之印文不同,告訴人又未授權被告等人代刻昱光公司印章,應可知係被告等人盜刻印章。㈣、高雄地檢署應調查印章之真正性,卻未命被告提出印章加以辨識,亦未詢問該印章之製作過程、來源、係何人指示何人所刻,因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若依被告等人所述,沁陽公司內有另一組印章,則沁陽公司之合約印文及用印方式均應相同,方符經驗法則。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數份合約,印文與用印方式並不相同等語(詳聲判卷9至15頁)。
三、按:
㈠、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聲請交付自訴意旨雖質疑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不符合經驗法則,且疏未調查證據。然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據以認定事實固須依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即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姑且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爰因尚難遽認聲請意旨所列法則均為全無爭執之定則;而聲請意旨所舉偵查中漏未調查之證據,又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所應調查;現有卷證又乏係何人及於何時盜刻印章之積極不利事證,原本就難遽認被告4人有偽造印章及私文書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4人偽造昱光公司印章、偽造私文書部分,雖經告訴人指訴,但因無較明確之補強證據而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現存偵查卷證,難逕認定被告4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