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源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執行刑調查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卷)、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6月2日回溯72小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1年12月28日 本院院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2月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17號(112年度執緝字第798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11年8月27日回溯72小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2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5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