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舜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舜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指定送達地「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3樓」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2月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將該裁定向前揭指定送達地送達後,仍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3月29日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迄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