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林裕凱、葉芮羽、陳力揚
- 當事人陳季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464、144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季和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公司,負責人李國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陳季和透過其友人蔡景文名義承租),停留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遭警方偵辦其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下無罪部分之說明),經員警表明身分上前攔查,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BLC-5997號警用偵防車圍堵在巷內,詎陳季和因另案通緝中不願下車配合,竟於巷內倒車逃竄,待發現為死巷後,為求脫身,明知在場員警(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及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共計13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租賃車輛往前衝撞在巷內圍堵之上開偵防車及路旁由附近住戶吳芳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開槍示警,陳季和仍持續駕車衝撞,直到撞開前方阻擋車輛後隨即逃離現場,而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偵防車2輛均側面鈑金損壞、巴伐利亞公司所管領之 上開租賃車輛鈑金烤漆、車門、水箱、後視鏡、保險桿等零件損壞,致生損害於巴伐利亞公司(同時造成吳芳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巴伐利亞公司、吳芳語告訴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季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7至13頁、偵二卷第65頁至67、本院卷 第59、61、146頁,卷宗代號表詳如備註欄),核與證人蔡 景文、證人即被告當時車內搭載乘客顏銘韋、吳晉嘉及陳秋桓、證人即告訴人巴伐利亞公司負責人李國年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21至27、36至41、51至54、115至117、118至122、140至141頁,偵卷二第89至91頁),並有前鎮分局偵查隊及復興路派出所之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截圖及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租車行監視器截圖、巴伐利亞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第000007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照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111年10月24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參(警卷二第1至3、61至66、83至87、99至100、123至124 、125至126、140至144頁,併辦他卷第11、13至25、27至33頁,併辦偵卷一第43至7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法條原僅記載該條第1項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毀損巴伐利亞公司之租賃車輛部分),核與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並未有所主張,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規避查緝,竟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除致生上開多名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危險,亦毀損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偵防車2 輛以及巴伐利亞公司管領之上開租賃車輛1輛,其所為非但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與公物之規範,更蔑視公權力並危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員警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前有傷害、幫助洗錢、肇事逃逸及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核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衝撞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吳芳語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吳芳語達成調解,經吳芳語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時,與孫柏豪、林育瑲(下合稱孫柏豪2人,孫柏豪經檢察 官另案通緝、林育瑲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發生行車糾紛,陳季和因不願下車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孫柏豪2人則分別 駕車自後方追逐,詎陳季和明知車輛競速追逐之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為擺脫孫柏豪2人,自 三多四路快速逃逸並右轉一心二路,至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口時,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復興三路,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而孫柏豪2人 見狀亦違規快速左轉復興三路,孫柏豪所駕車輛因而失控打滑,並撞擊當時行走在復興三路118號前之路人朱妤恩、許 智豪致倒地受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孫柏豪、林育瑲於警詢之證述、⒊證人 朱妤恩於警詢之證述、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快速駕車且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之行為,且願就被訴罪名認罪,惟供稱:因為孫柏豪他們要打我,所以我才會駕車逃跑,當時車流不到擁擠,燈號也都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9、146頁)。而法院依所認 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孫柏豪2人發生糾紛,被告為擺脫孫柏 豪2人,遂駕車離去並沿三多四路向東直行再右轉一心二路 快速行駛,至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口時,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復興三路。孫柏豪2人亦分別駕車在後追趕,且均違規快 速左轉復興三路,孫柏豪所駕車輛因而失控打滑,撞擊在復興三路118號前之路人朱妤恩、許智豪致倒地受傷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146頁),核 與證人孫柏豪、林育瑲、朱妤恩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一第3至10、13至21、22至25、31至32、35至36頁),並有111年2月19日肇事逃逸案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說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查詢Google地圖行車路線示意圖、Google街景圖(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口)等件在卷可憑(警卷一第26、27至28、29至30、39至43頁,本院卷第69、71頁),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有前開駕駛行為(在路上快速行駛、未打方向燈左轉),惟就其當時具體車速如何,已據被告表示無法確定當時時速多少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為憑,即無從斷定被告實際超速情節。另關於被告之具體駕駛情形暨當時路上車流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可知:被 告行駛在一心二路時係一路直行,其行向均為綠燈,同向車道無其他車流通過;嗣被告從一心二路左轉復興三路時,雖未打方向燈即自一心二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駛入左轉車道即直接左轉,然當時左轉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且對向除有一台休旅車準備右轉復興三路而在路口停等外,尚無其他車流通過,則綜觀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未見有何反覆變換車道或蛇行行為。至於被告未打方向燈任意左轉之行為固有不當,惟當時對向車道並無其他來車通過,尚未明顯妨害路上正常車流,則其整體駕駛行為尚難認已達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 2.被告於本案係遭受孫柏豪2人攻擊追趕,並非與之飆車競速 ,無需為孫柏豪2人之駕駛行為負責: 關於被告與孫柏豪2人之行車糾紛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路 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知:被 告駕車行經三多四路中華四路口時,先遭林育瑲駕車逼迫停車,並經林育瑲試圖開啟被告車門及持棍棒攻擊被告車輛,再遭孫柏豪駕車從旁包圍,被告乃駕車逃離現場,且遭孫柏豪2人驅車自後追趕。據此足認被告係為逃離孫柏豪2人之包圍與攻擊,始有本案上開駕駛行為,則被告既非主動挑釁引致追車或彼此競速,對於孫柏豪2人之駕車追趕行為非可歸 責於己,故被告僅就自身駕駛行為負責,而無庸為孫柏豪2 人有無危險駕駛行為負責。從而,孫柏豪2人沿路追趕被告 並違規快速左轉復興三路,其中孫柏豪所駕車輛因而失控打滑撞擊路人等情,雖如前述,然被告之逃跑行為既非參與飆車或追逐競速行為,與孫柏豪2人亦無犯意聯絡(公訴意旨 亦同此認定),則基於個人責任原則,被告就孫柏豪2人所 為是否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自無庸負責,非屬被告之責任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身之駕駛行為尚未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亦非與孫柏豪2 人為競速追逐行為,無須為孫柏豪2人之駕駛行為負責。從 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 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結果 出處 1 一、勘驗標的: 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 二、勘驗內容: 前方白色自小客車(下稱前車,按即林育瑲所駕車輛)在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減速停車,迫使後方被告所駕白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亦停車在路口。前車駕駛隨即下車走向被告車輛,同時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自後駛來,停在被告汽車之右側(下稱右方車)。 前車駕駛(按即林育瑲)試圖打開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未果,隨時右手持棍棒狀物體不斷攻擊被告車輛,此時另一白色自小客車自後駛來,停在被告汽車之左側(下稱左方車,按即孫柏豪所駕車輛)。被告汽車遭前車駕駛攻擊時開始倒車,該右方車則往前開走,被告汽車即從右側空間往前開走,沿三多四路往東方向駛離。左方車駕駛本已打開車門欲下車,見被告汽車駛離現場,隨即開車追趕。前車駕駛亦返回車上駕車追趕被告汽車。 本院卷第148頁 2 一、勘驗標的: 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中山三多) 二、勘驗內容: ㈠影片長度:11秒 ㈡被告汽車從三多四路右轉一心二路後,沿內側車道行駛(無變換車道行為),通過第一個路口時為綠燈,後方有2台白色小客車(按即孫柏豪2人所駕車輛)追趕被告汽車。同向之內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流。 本院卷第148頁 3 一、勘驗標的: 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一心文橫) 二、勘驗內容 ㈠影片長度:5秒 ㈡被告汽車沿一心二路行駛,通過與文橫三路交叉路口,後方仍有2台白色小客車(按即孫柏豪2人所駕車輛)追趕被告汽車,同向無其他車流通過。對向則有2台機車通過該路口,可知一心二路之行向為綠燈。 本院卷第148頁 4 一、勘驗標的: 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一心復興) 二、勘驗內容 ㈠影片長度:26秒 ㈡監視器畫面拍攝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口,一心二路行向有多輛汽機車行駛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15秒起,被告汽車原行駛在一心二路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未駛入左轉待轉車道(左轉車道上無其他車輛)即直接左轉復興三路。被告汽車左轉時,對向有一台銀色休旅車準備右轉復興三路而在路口等停,此外無其他車流通過。 在後追趕被告汽車之2台白色自小客車,一台(按即孫柏豪所駕車輛)從左轉車道尾隨被告汽車左轉復興二路,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按即林育瑲所駕車輛)從一心二路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復興三路,左轉時已阻礙內側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且差點碰撞對向銀色休旅車而無法駛入復興三路,最後逆向行駛在一心二路上。 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備註:卷宗代號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672300號卷 警卷一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786700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他字第1635號 他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8464號 偵卷一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 偵卷二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他字第7432號 併辦他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27443號 併辦偵卷一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61196號 併辦偵卷二 9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本院審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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