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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裕凱陳力揚洪韻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閔傑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13號),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里附近之台88線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253.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阜均,惟交易價金尚未收取。嗣蔡阜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甲)旋於同年12月28日3時至4時間之某時,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以24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郭若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迭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乙),惟於同日即因警對郭若蓁執行搜索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141、43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他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86、140、434頁);復經證人蔡阜均於偵查(含本案及另案甲)、於另案甲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168、178-179、183-186、187-189、191-193、212-214頁),及證人郭若蓁於另案乙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9-229、231-247、249-261、263-270、271-272、289-290頁),並有蔡阜均與郭若蓁之「iMessag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1-340頁)、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本院卷第341頁)、蔡阜均與郭若蓁之「FaceTime」通話紀錄及通話譯文(本院卷第343-344、345頁)、另案乙對郭若蓁實施搜索、扣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47-3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45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57-359頁)、另案乙所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53.65公克)1包之照片(本院卷第611頁)等件在卷可佐。又蔡阜均因轉賣上開毒品予郭若蓁,及郭若蓁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分別經法院科刑判決在案之情,有蔡阜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郭若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附卷足稽(偵卷第39-47頁,本院卷第65-72、73-76、77-82頁);並據被告自承有藉販毒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本院卷第86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僅有1次,而被告本件犯行係因獨自撫養幼兒及祖母,經濟壓力甚鉅,因一時失慮,為賺取價差補貼生活費用方為本件犯行,其惡行非重,又本件交易價金尚未交付,被告未獲取實際利益,且售出之毒品業經另案扣押,尚未流入市面。綜上,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故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434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已非初次販毒,且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竟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販毒之量高達毛重約253.65公克,顯非微數,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量刑: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復於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欲從中獲取利潤而牟利,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出售予蔡阜均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蔡阜均轉售郭若蓁後,尚在郭若蓁處即經另案扣押而未流入市面;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之價量為高達20萬元(惟尚未取得價金)、毛重約253.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42-443頁之審理筆錄)、除上開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於108年間(即5年內)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所為本案販毒犯行,雖原欲向蔡阜均收取價金20萬元,惟被告始終供稱尚未收取價金等語(他卷第74頁,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即購毒者蔡阜均亦證稱:我還沒交付20萬元給被告,因為郭若蓁也沒有給我錢,我沒辦法給被告等語(他卷第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收取價款,自無從認定被告保有本案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510號卷 偵卷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13號卷 訴卷 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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