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詹尚晃、王雪君、施君蓉
- 當事人陳文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雅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點數係來源不明 ,可疑為他人遭詐騙之贓物(該點數係同案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綽號「八百」之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 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向告訴人吳純薇詐騙而來,同案被告 曾義豪、張威成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在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未經查證而收受之。因認被告陳文雅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文雅現住居所不明,復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7頁、第45至57頁),而本院認 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文雅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純薇警詢時之指訴、手機截圖照片2張 、陳啟文(即門號0000000000手機名義人,為告訴人持有使用)110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暨交易明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11月23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071431400號函所檢附之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附件一及二等證據為憑。 五、惟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文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歷經傳喚,均未曾到案就上情為答辯,而公訴人上開提出①告訴人吳純薇警詢時之指訴、②手機截圖照片2張、③陳啟文(即門號0000000000手機 名義人,為告訴人持有使用)110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 通知暨交易明細及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11月23 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071431400號函所檢附之雷爵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附件一及二等證據,僅能證明從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曾使用遠傳小額代收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點數,嗣後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點數則轉入被告陳文雅於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suger8865」內,然對於上開遊戲會員 帳號「suger8865」是否為被告陳文雅本人所使用,被告陳 文雅是否可得預見有不法遊戲點數匯入,仍非無疑。 ㈡且從同案被告曾義豪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識陳文雅,當時陳文雅在台南擺攤賣東西,陳文雅在110年間有跟我借1萬元,因此提供她的身分證資料讓我申辦遊戲帳號,因此陳文雅的遊戲帳號是由我使用,當時我用告訴人的手機購買2萬5000元的遊戲點數,其中如附表所示的金額的點數就存到陳文雅的遊戲帳號,但後來該遊戲就倒了,我也沒有看到遊戲點數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而上開被告陳文雅之遊戲會員帳號為「suger8865」,亦與同案被告曾義豪於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遊戲會員帳號「suger911」極為相似,衡情一般人在申辦帳號時,時常會有慣用之英文單字抑或自創之英文字母排序,從前開遊戲帳號觀之,兩帳號同樣以「suger」單字申辦帳號,且一般遊戲帳號非具專屬性,以他人身分開創多帳號使用亦屬常見,可認前開同案被告曾義豪供稱其為「suger8865」遊戲帳號之真正使用者,應屬可信。 ㈢基上,被告陳文雅雖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遊戲帳號給予同案被告曾義豪所使用,尚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陳文雅對同案被告曾義豪將不法取得之遊戲點數匯入該遊戲帳號乙節已有認識或預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被告陳文雅所涉之收受贓物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應認被告陳文雅被訴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陳文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網站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 1 110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2 110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3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4 110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合 計 2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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