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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建榮黃偉竣謝昀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佳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全家(營)24h」(ID:qwera123400)發送含有「魷魚遊戲」、「限量美酒」、「外籍洋妞」等暗示其有販賣毒品果汁粉包之訊息,用以向不特定公眾表示其有對外販賣毒品之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即喬裝買家於112年3月7日16時43分許,利用微信與李佳憲商討毒品交易事宜,李佳憲並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以微信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同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粉包6包之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士街之六合火鍋店。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當李佳憲前往上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前述毒品之果汁粉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2000元時(現金已由警方領回),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李佳憲,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6頁、79至81頁、院卷第399頁),並有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9至40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1、22頁)、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8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995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營利意圖的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已經足夠,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次淨賺1100元等語(偵卷第80頁)。足見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減輕: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圖利,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復於著手販賣時即遭警方查獲,且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非鉅,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有異,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可資憑佐(偵卷第113頁),屬違禁物,且該毒品果汁粉包係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果汁粉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2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承不諱(院卷第272、39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3所示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又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交易時雖有交付如附表4所示現金予被告,然該等現金隨即經警扣押,並已發還警員等情,有卷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毒品果汁粉包 6包(驗前總淨重約24.3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2 APLL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APLL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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