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育民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民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後,業將判決正本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當時被告另案戒治中)。被告雖於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將該裁定送達於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被告迄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