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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仕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仕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仕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高鐵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母親羅愛欣(另經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4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郵局2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范聖宗、王子軒等人(下稱范聖宗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范聖宗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仕豐固坦承有將其母親羅愛欣申設之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我是在臉書網路上找到,臉書上的人私訊我,對方的名字我忘記了,哪一家貸款公司我不知道,他說交付帳戶資料做抵押,我不知道為何做抵押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母親羅愛欣所開立,並交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范聖宗等2人施以詐術,致范聖宗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羅愛欣、證人即告訴人范聖宗、王子軒於警詢時中之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告訴人范聖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子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列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0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觀其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況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前之109年間,已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交付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號,下稱偵字卷第31至45、53至61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其理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有更高警覺,故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自難推諉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均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本非無疑,即便屬實,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社群軟體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甚可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的名字我忘記了,哪一家貸款公司我不知道。他說他算私人的借貸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家私人的名字我不知道、對方說他是貸款公司的人,我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69、71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有異,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范聖宗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陳映儒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范聖宗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范聖宗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范聖宗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范聖宗    范聖宗於111年5月間某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之投資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歡」、「小陳」、「李專員」之人聯繫,對方即向范聖宗佯稱:可於「千昇交易投資群組」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范聖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41分許 3萬6,68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0號    111年7月14日21時47分許 2萬7,508元    2 告訴人 王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9日1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77_.xuan」、「S6分析師-羅森」之人向王子軒佯稱:可註冊「千昇交易所」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子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23時58分許 4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併案    111年6月16日21時31分許 3萬4,000元      111年6月22日19時44分許 4萬元      111年7月10日22時11分許 2萬5,800元      111年7月22日18時45分許 1萬9,603元 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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