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李承曄
- 被告謝正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㈡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補充為「並遭提領一空。嗣因…」。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正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坦承犯行,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銀、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郁芮、被害人莊芳閔(下稱林郁芮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郁芮等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今未賠償林郁芮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郁芮等2人詐得款項,然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被 告 謝正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崇明店」,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林郁芮、莊芳閔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林郁芮等2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正泰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郁芮、被害人莊芳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1紙、被害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一銀、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正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檢察官 劉俊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郁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林郁芮,佯稱:之前在臉書社團購買的面膜,不慎勾選到重覆下訂,要取消扣款,就要在網路銀行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林郁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 3萬6,234元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2 莊芳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自稱小三美日網路藥妝商店客服人員聯繫莊芳閔,佯稱:之前購買的洗面乳,因遭駭客入侵系統,設定再次購買20瓶,要取消訂單就要匯款云云,致莊芳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21時53分許 5萬2,123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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