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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姚億燦

  • 被告
    范氏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8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氏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稍前某時許,在高雄中學前公車站牌附近,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蘇連秀環、沈曼霓、吳燕鈴(下稱蘇連秀環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為另案被告立廣廢五金行即趙雨婷所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蘇連秀環等3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范氏雪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聊了2 、3天,對方要我交付帳戶,過3、4天貸款就可以下來,可 以貸得20萬元,沒有說向哪間銀行貸款,我於112年2月3日 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交付後過1、2天,對方還有跟我聯絡,隔1週就找不到對方,我再隔4、5天就去報警提告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蘇連秀環、沈曼霓、吳燕鈴(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蘇連秀環提供之台新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沈曼霓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燕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另案被告立廣廢五金行即趙雨婷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對方曾在臉書聯絡,但我手機壞了,所以我沒有對話紀錄云云(見偵緝卷第48、74頁),且佐以被告未能提出所謂辦理貸款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他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辦理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1331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經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備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蘇連秀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依雯」、「Annie」之人聯繫蘇連秀環,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蘇連秀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 12時8分許 3萬元 另案被告立廣廢五金行即趙雨婷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8分許 500元(未計手續費1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 112年2月16日 12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 14時1分許 將左列金額全數轉匯 本案帳戶 2 沈曼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3時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曼霓,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沈曼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 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88號 112年2月16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3 吳燕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燕鈴,佯稱:下進入指定網站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燕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 9時41分許 將左列金額全數轉匯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331號併案 112年2月22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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