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方錦源、都韻荃、黃立綸
- 法定代理人陳秋白
- 原告莊幸甄
-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 原 告 莊幸甄 地址詳卷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刑 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固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因刑事案件已脫離第一審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秋白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而由該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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