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安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安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更正並補充「仍基於逾上開法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NCN-3962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7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證人伍崇漢於警詢之證述、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酒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8年(2次)、103年、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被 告 賴安琪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安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2 年6月22日4、5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附近「春夏冬小料理 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7時38分許,賴安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和一路與 洛陽街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與伍崇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伍崇漢幸未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7分許,對賴安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安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