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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雪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PHU LONG(黎富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16號),而被告於案件起訴至本院之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 PHU LONG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疏未注意…,追撞」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 PHU LO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我國之駕駛執照,然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實際上亦已騎乘機車上路,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告訴人劉春蘭,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然依卷內事證,尚難為此認定,且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駛機車時,未考領有我國之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肇事後因擔心自己為失聯移工之身分曝光,而於員警到場時,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對告訴人進行即時救護,隨即棄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向被告求償,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交訴卷第39頁);暨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當時警察恰巧巡邏經過,告訴人可獲得即時之救護,故被告逃逸之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程度非高;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交訴卷第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居留效期係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且於111年9月13日即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被告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16號
  被   告 LE PHU LONG(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PHU LONG(中文姓名黎富龍)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4段與港嘴三路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同
    向在前由劉春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劉春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臀
    挫傷等傷害。詎LE PHU LONG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
    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適有警方經過當場處理,並隨後在高
    雄市林園區港嘴三路89巷內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PHU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林昇度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17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5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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